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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以下簡稱專業代理人) ,係指依本辦法
規定,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為業之人。
專業代理人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
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二、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
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
登記卡者。
(刪除)
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第四條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予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專業代理人證書,
並發還前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於規定者,應予駁回或通知其於
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之,並退還申請書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