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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清算
輸出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如選任後有缺員者,更行
補選。清算人不能選任時,得由法院指定之。
清算人有代表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不為前項之決議或不能決議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清算及處理財
產之方法,但非經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輸出業同業公會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除本法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外
,其不足額應按會員擔負會費額比例分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