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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會員
同一區域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除關於國防之公營
事業及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
兩類以上輸出業者,均應分別為各該業公會會員,兩類以上輸出業合組輸
出業同業公會時,其各該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該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
前項會員得派代表出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工廠兼營輸出業者,其兼營
輸出部分視同輸出業之公司行號。
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不再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但兼營國內商業者,不在
此限。
每一公司行號之會員代表得派一人,其擔負會費滿三單位者得加派代表一
人,以後每增加二單位,加派一人,但至多不得超過七人,以經理人、主
體人或店員為限。
會員代表以有中華民國國籍,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無行為能力者。
六、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前條各條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代表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