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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同一區域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除關於國防之公營
事業及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
兩類以上輸出業者,均應分別為各該業公會會員,兩類以上輸出業合組輸
出業同業公會時,其各該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該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
前項會員得派代表出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工廠兼營輸出業者,其兼營
輸出部分視同輸出業之公司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