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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少年教養機構
少年教養機構,以左列少年為服務對象:
一、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
三、遭遇其他不幸急需短期安置者。
少年教養機構對於少年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少年之需要
提供左列服務:
一、就學輔導:少年如在義務教育年齡,應安排其就學,如已超過義務教
育年齡而有就學意願者應協助其就學。
二、就學輔導: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已國中畢業未繼續就學者,應依少年之
性向安排其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
三、生活及心理輔導:生活輔導係從事生活教育、休閒育樂活動。心理輔
導係透過個案會談、團體工作、心理測驗等專業輔導方式從事輔導。
四、追蹤輔導:對離開機構之少年事追蹤輔導,以了解其生活情況,並給
予必要協助。
少年教養機構應具有收容教養八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
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不得少於
十平方公尺;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人為原則。
少年教養機構應具有左列設施 (設備) :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或保健室。
七、活動室。
八、諮商 (輔導) 室。
九、圖書室。
十、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職訓場所、會議室、健身房、會客室、運動場等
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之設施 (設備) 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少年教養機構應置左列人員:
一、主任 (可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事務人員 (可由其他人員兼任) 。
五、特約醫師或特約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收容人數計,每八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八人以
八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