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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少年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福利機構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少年福利事業,應設少年教養、輔導、服務、育樂及
其他福利機構。對於遭遇不幸之少年,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前項機構,得單獨或聯合設立;其設立規模、面積、設施及人員配置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福利機構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
機關許可:
一、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規模。
三、業務計畫。
四、經費來源及預算。
五、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籌設、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申請設立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
辦理者,原許可失效。
少年福利機構應將年度預、決算書及業務計畫、業務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
核備。
主管機關對少年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少年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
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少年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
專用。
依前項規定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不當之宣導或兼營營利事業。
私立少年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助;辦理不善或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辦理不
善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