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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市政府應於選舉十日前,將選舉票,按照選舉人名冊登記之人數,發交各
區公所及各職業團體具領。
投票人以列名於選舉人名冊者為限。
投票人之選舉票,應自寫自投,其不能自寫者,得請投票所臨時指定之代
書人於監察員監視之下代書之。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時,應於選舉人名冊本人姓名下簽字,其不能簽字者,
得以本人指印或畫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之。
投票時,除投票所職員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向事務人員詢問外,不得與他人
交談。
投票屬無記名單記式行之。
票櫃應於投票前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票櫃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