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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保辦公處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受鄉鎮長之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
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置副保長一人襄助之。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鄉鎮名稱。
保長兼任國民學校校長及保國民兵隊隊長,在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得不
兼任保國民學校校長。保長不得兼任甲長。
保長副保長由保民大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
,連選得連任。
一、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畢業或有同等之學力者。
二、曾任公務人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經訓練及格者。
四、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者。
在未辦理選舉以前,保長副保長由鄉鎮公所推定,呈請縣政府委任。
選舉保長副保長時,由鄉鎮長副鄉鎮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保長副保長被罷免時,應即由保民大會依法改選之,保長或副保長違法或
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保辦公處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幹事各一人,民政幹事得由副保長擔任,警
衛幹事由保國民兵隊隊附兼任,經濟或文化幹事,得由保國民學校教員擔
任之。
前項幹事,若無相當人員時,得由一人兼任二職,在經費不充裕區域,得
僅設幹事一人,均由保長延聘,或由鄉、鎮長商同保長延聘之。
保辦公處辦理本保公共利益事項,需要人力工作時,應召集各甲長,按甲
召集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