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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均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竣。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
規定通告。
選舉票及投票匭,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分發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
開始前,發交投票管理員。
票匭依附式二之規定,選舉票依附式三之規定。

(備 註:附式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919-921 頁)
投票管理員於接收選舉票時,應會同投票監察員,查明數目,嚴密封存,
非屆投票日期當眾驗明封識後,不得啟封。
投票管理員應於投票前,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開驗後,嚴加封
鎖。
選舉人於投票日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時,投票管理員應在選舉權證上加
蓋「領票訖」字樣,並將原證發還,指往投票處投票。
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令其退出:
一、冒名頂替者。
二、發現二個或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
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
四、攜帶凶器入場者。
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
前項委員或監督,得派員代行本條職權。
依前條規定令投票人退出時,應將其選舉票收回,並附記事由於投票簿該
選舉人名下。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即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嚴密封鎖
,非經開票管理員會同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當眾驗明封識,不得啟封。
投票人認為必要時,得公推代表九人至十五人,另備各人簽名蓋章之封條
,加封於投票匭。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就投票簿記載投票場所、投票日期、發出票
數、用餘票數、投票數及其他附記事項,並將所記情形,造具報告書,連
同投票匭及用餘之選舉票、投票簿、選舉人名冊,呈送該主管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投票監察員連署。
遇有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不能投票時,不分區之省市投票管
理員,應呈報主管選舉機關電呈上級選舉機關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
;其分區之省上級選舉機關,於核准後,並應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投票開票時間,不得在上午八時前下午八時後,其未投畢或未開畢之票匭
,應由管理員會同監察員暫時封鎖,次日繼續投票或開票時,當眾驗明啟
封。
各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於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酌定開票時刻,
先行宣布,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監察員、管理員公開行之。
選舉人得請求開票管理員給與入場券,入開票所參觀開票事宜,至座滿為
限。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時,對於選舉票作廢之認定,應會同開票監察員為之,
認定後須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一、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者。
二、不加圈選者。
三、圈選二名或二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姓之上端者。
五、記入其他文字者。
六、圈後加以塗改者。
開票管理員應作成開票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投票總額。
二、廢票數額。
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數額。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完畢後,應將開票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開票筆錄
有效選舉票及廢票,呈送主管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事,應由開票監察員連署。
投票簿、開票筆錄須繕副本,以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請求閱覽,其正本應
保存三年。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完畢後,應將選舉情形、選舉結果,造具報告書,
呈報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當選人或候補人所得票數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相同時,以抽籤定其名次先後
候選人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二款以上之選舉均當選時,其
當選均為無效。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在邊疆地區之各民族,係指四
川、西康、雲南、貴州、廣西、湖南六省之西南邊疆民族,主管選舉機關
應將其選舉人名冊,分別造具選舉票,單獨計算,於公告後,開列名單,
附註得票數目,層報選舉總事務所彙計公告之。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辦理完竣,主管選舉機關或本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彙計公告機關,應於十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呈報上
級選舉機關,並通知當選人檢繳最近二寸半身像片二張,以憑轉報發給當
選證書。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
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
選舉機關存查。
前項上級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時,交主管選舉機關蓋印發給。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備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2 頁)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發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上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立法委員三人負責證明之,證
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
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
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像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
選證書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
檢附請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選舉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立法院,其不分區之省市立法委員,
遇有前項情事時,送請選舉總事務所辦理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
關。

(備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3 頁)
補發當選證書,應於發現遺失一個月內請求之。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立法委員於當選後,攜帶當選證書,親至立法院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