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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
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
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
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
,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