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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投票,均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竣。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
定通告。
選舉票及投票匭,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分發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開
始前發交投票管理員。票匭依附式二之規定,選舉依附式三之規定。

(備 註:附式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831-837 頁)
投票管理員於接收選舉票時,應會同投票監察員查明數目,嚴密封存,非
屆投票日期當眾驗明封識後,不得啟封。
投票管理員應於投票前,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開驗後,嚴加封
鎖。
選舉人於投票日,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時,投票管理員應在選舉權證上
加蓋「領票訖」字樣,並將原證發還,指往投票處投票。
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令其退出:
一、冒名頂替者。
二、發現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
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
四、攜帶兇器入場者。
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
依前條令投票人退出時,應將其選舉票收回,並附記事由於投票簿該選舉
人名下。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即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嚴密封鎖,
非經開票管理員會同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當眾驗明封識不得啟封。
投票人認為必要時,得公推代表九人至十五人另備各人簽名蓋章之封條,
加封於投票匭。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就投票簿記載投票場所、投票日期、發出票
數、用餘票數、投票數及其他附記事項,並將所記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
投票匭,及用餘之選舉票、投票簿、選舉人名冊,呈送該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投票監察員連署。
遇有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不能投票時,投票管理員得呈報選
舉機關電呈上級選舉機關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並報選舉總事務所
備案。
投票開票時間,不得在上午八時前下午六時後,其未投畢或未開畢之票匭
應由管理員會同監察員暫時封鎖,次日繼續投票或開票時當眾驗明啟封。
各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於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酌定開票時刻,
先行宣布,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監察員管理員公開行之。
選舉人得請求開票管理員給與入場券,入開票所參觀開票事宜,至座滿為
限。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時,對於選舉票作廢之認定,應會同開票監察員為之,
認定後須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一、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者。
二、被選舉人非候選人者。
三、選舉兩名或兩名以上者。
四、與公布之候選人姓名不符者。
五、被選舉人姓名顯然錯誤者。
六、記入其他文字者。
七、書寫塗改者。
開票管理員應製成開票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投票總額。
二、廢票總額。
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數額。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完畢後,應將開票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開票筆錄有
效選舉票及廢票,呈送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開票監察員連署。
投票簿開票筆錄須繕副本,以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請求閱覽,其正本應保
存六年。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完畢後應將選舉情形選舉結果,造具報告書,呈
報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當選人所得票數,二人以上相同時,以抽籤定其名次先後。
同一地方或團體,其被選舉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同姓名時,除別有方法能
證明當選應屬何人外,以抽籤定之。
候選人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款以上之選舉均當選時,其
當選均為無效。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所稱在邊疆地區之各民族,係指四川、
西康、雲南、貴州、廣西、湖南六省之西南邊疆民族,所稱內地生活習慣
特殊之國民,係指居住各地之回民,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其選舉人名冊,
分別造具選舉票,單獨計算,於公告後,開列名單,附註得票數目,呈報
上級選舉機關彙計公告之。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當選名額,並有婦女
候選人時,無論其得票多寡,均予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辦理完竣,主管選舉機關應於十
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並通知當選人檢繳最近二寸半身像片二張,以備呈
報上級選舉機關發給當選證書。
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各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
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
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選舉機關存查。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備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8-840 頁)
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
發: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之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國民大會代表三人負責證明之
,證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
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
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相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選證書
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檢附請
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選舉
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國民大會。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關


(備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41-88787 頁)
補發當選證書,應於發現遺失一個月內請求之。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任其缺額。
各代表於開會前攜帶當選證書,親至國民大會辦理報到手續,其報到期間
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