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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
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
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院轄市設立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市長為
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
政府派充之。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
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
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
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
委員會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
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僑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附表所定之人員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
,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
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
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
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國民
大會代表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