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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選任期日
第 一 節 通則
選任期日程序於國民法官選任會場為之;並得設置國民法官個別詢問室(以下簡稱個別詢問室)行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程序。。
前項國民法官選任會場及個別詢問室,應設置於適當空間;無專用之空間者,得於法庭或其他地點臨時設置之。
法院應於前項空間規劃充足之席位且配備合宜之資訊設備,俾利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參與選任期日程序。

選任期日程序之指揮,由審判長為之。

選任期日程序不公開。

法院應於相當時間前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選任期日之日、時、處所。
前項通知,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為之。

選任期日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由其中一名或二名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法院通知之選任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但有數名檢察官或被告有數辯護人在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其中部分檢察官或辯護人經法院同意,得先行離庭;惟辯護人離庭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或辯護人如有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除已推由其他檢察官或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者外,應事前洽請法院改期或為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報請該管檢察長指派或委託其他檢察官,或協調由其他辯護人到庭接替其執行職務。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前確認被告於選任期日到場之意願。
在監所之被告表明欲到場者,除有禁止或限制其在場之情形以外,法院應於選任期日提解其到庭。

法院認為被告在場有造成候選國民法官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疑慮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法院於空間、設備等各項條件許可情形下,宜儘量安排適當處所及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被告到法院後,即使不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現場,亦得見聞詢問之過程。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前項所定方式使在監所之被告見聞詢問之過程。
法院為前二項之處理者,宜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完畢後,給予辯護人與被告討論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事前協議由部分辯護人參與候選國民法官詢問程序,其他辯護人陪同被告。

其他訴訟關係人表明欲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准許之。
除前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及必要之行政人員外,任何人未經法院或審判長同意,不得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
前項之同意,應考量該人在場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審慎決定之,並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處理,或採取其他適當保護措施。

法院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變更原定選任期日之日期與時間。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情形,除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於原定期日進行者外,不得變更之。
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變更選任期日者,應釋明其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後,應儘速將該情形通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必要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法院因變更選任期日,而裁定回復已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資格者,亦應對其為前項之通知。
前二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調查候選國民法官得否於法院新指定之庭期到庭;其情形急迫,顯難於原定期日前送達通知者,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可即時送達通知之方式,先行告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有關原定庭期取消之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第五項之通知準用之。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應預先規劃以清楚易懂之標示、合理之動線與簡明之報到方式,引導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入選任會場。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於選任期日程序進行過程中,宜藉由適當之程序與內容安排,減輕候選國民法官等待時之負擔,並增進其對法治之理解;惟應注意不得有使候選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之事項。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應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確保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安全受充分保障,而得以安心參與審判。

前二條規定及其他與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照料與保護有關事項,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示專責單位預為整體之安排規劃;就其實際執行事項,除既有指揮監督關係外,並應依審理本案之法院指示,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