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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變更原定選任期日之日期與時間。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情形,除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於原定期日進行者外,不得變更之。
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變更選任期日者,應釋明其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後,應儘速將該情形通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必要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法院因變更選任期日,而裁定回復已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資格者,亦應對其為前項之通知。
前二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調查候選國民法官得否於法院新指定之庭期到庭;其情形急迫,顯難於原定期日前送達通知者,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可即時送達通知之方式,先行告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有關原定庭期取消之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第五項之通知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