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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辦理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代表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辦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