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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代表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