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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