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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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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直轄市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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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自治組織
第 三 節 區公所
第 32 條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
第 33 條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部核備。
前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
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34 條
里置里長一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區公所就該里
具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5 條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36 條
里得召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