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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自治財政
下列各款為省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公債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下列各款為縣 (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公倩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 (市) 稅
之統籌分配比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 (市) 之財源,其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須經
省議會之決議。
第二項統籌分配之比率,須比較各縣 (市)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
入額算定之。
行政院應依據第三項原則,每年檢討各級政府財政情況,必要時修正調整
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闢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省、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
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政府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
者,須經民意機闕之決議徵收之。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白治財政之
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省、縣 (市) 、鄉 (鎮、市) 與中央、直
轄市間應維持適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省、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鄉 (鎮、市) 借款之未償餘額,占
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前項比例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各自治監督機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自治監督機關得酌減其
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金須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封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
第一項補助及協助辦法,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闕擬定後,送同級立法機關審
議。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中央與地
方自治團體分檐以及中央全額負擔之項目,以碓定地方財政之自主性。中
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事項,以增加其財源,省、縣得對鄉 (鎮
、市) 公共造產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省、縣訂定之。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罝公庫,其代理機關,省由省政府擬定
,經省議會核定,縣 (市) 以下由縣 (市) 政府擬定,經縣 (市) 議會核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