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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各自治監督機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自治監督機關得酌減其
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金須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封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
第一項補助及協助辦法,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闕擬定後,送同級立法機關審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