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 六 節 重建用地配合措施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推動災區社區重建,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
,得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再行配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
限制。
前項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公有土地,應先行提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
規劃,並優先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
、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俟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無償撥
用予直轄市、縣 (市) 政府使用,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以區段徵收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以讓售
、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
開發機構依法開發利用,或作為安置、配售受災戶使用。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所興建之臨時住宅,如需使用公有土
地時,得辦理借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
關借用規定之限制。
前項借用之土地,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後,應騰空交還。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
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
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考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
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免徵
土地增值稅。
第一項及前項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
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
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
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災區社區更新者,重劃區內原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指配
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
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
,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
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
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
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
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
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
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
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
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
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
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
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
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
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
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
相關規定之限制。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
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
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
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
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
,得準用前項辦法。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
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
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
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