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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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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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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付款
第 19 條
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
第 20 條
機關與發卡機構簽訂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府採購卡之樣式。
二、使用政府採購卡支付外幣者,其匯率之計算方式。
三、帳款疑義之處理。
四、政府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之掛失、補發或換發程序及雙方之權利義務。
五、政府採購卡不得預借現金或融資。
六、政府採購卡信用額度。
七、持卡人辦理公務採購,其使用政府採購卡之相關紀錄,與持卡人個人信用無關。
八、機關免除付款責任之事由。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21 條
政府採購卡之持卡人由機關指定,持卡人於持卡期間內應善盡保管責任。持卡人資格經取消者,機關應通知發卡機構註銷其持卡,原持卡人並應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期間內,辦理結報。
第 22 條
機關得依持卡人及其採購標的之性質、對象及金額,設定政府採購卡之使用權限。
前項權限之設定,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
第 23 條
政府採購卡持卡人於使用權限內得以該卡支付採購價金。
持卡人於收到發卡機構之對帳單後,應併相關採購文件,並於憑證上註明「以政府採購卡支付」之字樣後辦理結報。
前項文件經機關主(會)計單位覆核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進行付款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