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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遴選方式及程序
第 二 節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以下簡稱學者)轉任法官依下列方式之一遴選

一、自行申請。
二、司法院主動遴選資深優良學者。
前項資深優良學者,係指曾任教授五年或副教授九年以上,且聲譽卓著或
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者。
依第一項各款轉任者,其進用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並得自行檢具司
法官考試錄取通知書等有助審查之文件: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文件。
二、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三、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
敘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助理教授五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
年以上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
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五、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著作一種,並以申請前五年內經出版(含再版及
改版)公開發行者為限,字數須在五萬字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
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四冊。
前項第五款之著作,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為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演講集
、編譯外國人之著作、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博士或碩士論文:
一、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經申請人提出書面說明自行獨立完成之範圍,
且字數合於規定者。
二、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附新舊差異
對照表者。
第一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其申請視為撤回。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且文件齊備者,司法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前條著作,並評定成績。成績以各審查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
計算之,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後
,達七十分者為及格。
二、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及有關機關提供素行
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四、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第一款著作,由司法院聘請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或專家學者審
查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深優良學者,應由下列機關會議決議並填寫「資
深優良學者轉任法院法官推薦表」(其格式如附件十)後,提送第十二條
之遴選小組審議:
一、經公立大學、獨立學院依其校教評會決議辦理。
二、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依其校教評會決議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依第十二條審議通過之學者,遴選小組應主動邀請其轉任,並請其檢附下
列文件,提送第十九條之審查會審查:
一、同意書(其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未具雙重國籍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四)。
四、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
敘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任教授五年或副教授九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
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