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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且文件齊備者,司法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前條著作,並評定成績。成績以各審查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
計算之,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後
,達七十分者為及格。
二、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及有關機關提供素行
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四、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第一款著作,由司法院聘請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或專家學者審
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