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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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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圖七:弛度及視在弛度.PDF
表五○:架空導線、架空地線、支線、接地線等之最小線徑.PDF
表六七:架空線路電桿埋入深度.PDF
表八九~一: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PDF
表八九~二:架空線路設備外殼、橫擔、平台、斜撐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地面、道路或水面之基本垂直間隔.PDF
表九一~一:支持物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架空線路之基準高度.PDF
表九一~二: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電氣影響間隔.PDF
圖九二~一:導線擺動範圍.PDF
圖九二~二:間隔範圍.PDF
表九四: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垂直間隔.PDF
表九六~一:不同支持物上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架空線路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準高度.PDF
表九六~二: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PDF
圖九七~一:建築物之間隔圖.PDF
圖九七~二:其他構造物之間隔圖.PDF
圖九七~三:水平間隔(H)大於垂直間隔(V)時之轉角間隔(T).PDF
表一○○: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PDF
表一○一: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橋梁間之間隔.PDF
表一○二:支吊線、導線、電纜或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游泳區域上方或附近之間隔.PDF
圖一○二:游泳池間隔.PDF
圖一○三~一:以永久安裝之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裝填穀倉之間隔範圍.PDF
圖一○三~二:以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裝載之穀倉間隔範圍.PDF
表一○五~一:基準距離.PDF
表一○五~二:建築物、橋梁及其他裝置之電氣影響間隔.PDF
圖一○六:軌道車輛間隔.PDF
表一○八:架空導線與植物之最小間隔.PDF
表一一○~一: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水平間隔.PDF
表一一○~二:依導線弛度,在支持物上小於三十平方毫米線路導線間之水平間隔.PDF
表一一○~三:依導線弛度,在支持物上三十平方毫米以上線路導線間之水平間隔.PDF
表一一二:不同回路導線間電氣影響間隔.PDF
表一一四:同一支持物上導線在支持點之垂直間隔.PDF
圖一一八: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斜角間隔.PDF
表一一九~一:線路導線與支持物間,及其與同一支持物上通訊導線、垂直及橫向導線、跨距吊線或支線等間任何方向之間隔.PDF
表一一九~二:線路導線與支持物間任何方向之間隔.PDF
表一二一:固定垂直線架或托架上導線間之最小垂直間隔.PDF
表一二九:導線間爬登空間之水平距離.PDF
圖一三一:爬登空間之界限.PDF
表一四○:供電導線與通訊設備間、通訊導線與供電設備間,及供電設備與通訊設備間之垂直間隔.PDF
表一四一:通訊線路與跨距吊線或托架間之垂直間隔.PDF
表一四九~一:垂直及橫向導線與支持物表面、跨線、支線及吊線間之間隔.PDF
表一四九~二:開放式垂直導線與電桿表面間之間隔.PDF
表一六一~一:架空線路建設等級.PDF
表一六一~二:通訊導線本身,或在交叉處或合用電桿上之通訊導線之建設等級.PDF
圖一六六:泛東部、泛西部地區劃分圖 (僅適用輸電線路).PDF
表一六六~一:鐵塔線路基準速度壓、基準風速、陣風率及陣風之關係.PDF
表一六六~二:電桿線路風壓荷重(甲種風壓荷重).PDF
表一六六~三:輸電鐵塔風壓表.PDF
表一六九:導線、架空地線最大水平使用張力之溫度及荷重條件.PDF
表一七四~一:一級線路鐵塔之荷重安全係數.PDF
表一七四~二:一級線路電桿、鐵柱、支線或支撐桿之荷重安全係數.PDF
表一七四~三:二級線路之荷重安全係數.PDF
表二○五:礙子絕緣等級及額定乾燥閃絡電壓.PDF
圖二一一: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絕緣之礙子.PDF
圖二二六~一:道路上車輛荷重.PDF
圖二二六~二:車輪荷重面積.PDF
表二四九: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PDF
表二六五:供電導線或電纜之最小埋設深度.PDF
表二九五: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PDF
表三百三十 變電所電壓等級分類.ODT
表三百三十七 不同電壓等級之最小間隔.ODT
表三百三十八 不同電壓等級之最小直線與水平間隔.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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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八 章 變電所裝置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29 條
本章適用於電力網中裝置變電設備之場所,變電設備包括變壓器、開關設備及匯流排等相關設備之組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0 條
變電所種類依電壓等級分類如附表三百三十。
第 331 條
各級變電所之變壓器及開關等主要電力設備,應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或其他國外標準。
第 332 條
油浸式變壓器與電壓調整器應使用不易燃介質,在設置場所應建置空間隔離或防火屏障,並設置阻油堤與洩油池設施。
第 333 條
變電所與特高壓用戶,及變電所與發電業電源線之責任分界點原則規定如下:
一、以架空線路引接所內時:以架空線路拉線夾板與變電所鐵構上之礙子串連接處為分界點。
二、以地下電力電纜引接所內時:以地下電力電纜頭壓接端子為分界點。
三、以連接站方式引接時:以連接站之電力電纜頭壓接端子為分界點。
四、另有契約規定責任分界點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334 條
輸配電業需監視供電端匯流排之電壓及頻率,直供電業需監視電源線之電壓及頻率,前述監視資料均至少每整點取樣紀錄一次,並留存相關紀錄七天以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335 條
變電所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屋外變電所
第 336 條
屋外匯流排等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應符合第二九五條之附表二九五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7 條
屋外變電所使用含絕緣油之機器,其中心點與圍牆之最小間隔如附表三百三十七。
前項規定之最小間隔,如因受限於變電所用地面積,經採取加裝防火牆等因應措施者,得減半適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8 條
屋外變電所之變電設備暴露帶電體與圍牆之最小間隔如附表三百三十八。
第 三 節 屋內變電所
第 339 條
屋內變電所變壓器室、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室之配置原則規定如下:
一、應保留安裝、維修及測試之空間。
二、除被有效圍籬之靜電電容器組外,室內所有帶電組件應以箱體或包封容器予以遮蔽保護,非帶電金屬體應被有效接地。
三、除通訊室及直流電源室得設置一個出口外,密閉之屋內變電所變壓器室及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室應至少設置二個出口;出口門內配置門把應可輕易向外推鎖開啟。
第 340 條
變電設備之絕緣材料應為合格耐火材質。
油浸式變壓器室及電纜整理室應安裝自動滅火系統。
第 341 條
屋內變電所之防水規定如下:
一、建物地上部分之門、窗或通風孔道等開口,應有防水設計或高程之止水措施。
二、地下結構體之設計應具有水密性。
第 四 節 海上變電所
第 342 條
海上變電所(站)裝置分為主設備區及輔助設備區:
一、主設備區包括變壓器、開關設備、自動控制與保護系統及電纜整理室等相關設施。
二、輔助設備區包括經常性主要輔助所內供電設施、緊急供電系統、通訊系統及蓄電池組等相關設施。
海上變電所(站)應為鋼構式平台結構,所有設備材料應有封閉式金屬箱體防護或抗環境腐蝕防護能力,主設備區應設置固定式起重設備。
第 343 條
海上變電所(站)頂甲板得設置直升機平台及氣象輔助設施等。
控制室、辦公室及人員休息室應設置於防火區劃內。
海上變電所(站)應設置照明系統、緊急逃生路徑設施及人員維生與衛生環境設施。
第 344 條
海上變電所(站)主變壓器、開關設備及監控保護系統等相關設備應設置備援系統或備援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