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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之五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
保養、維修及停放使用易燃性液體或氣體等燃料之汽車、公車、卡車及牽引機等車輛之場所,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節所稱供車輛大修之廠房指供車輛引擎翻修、噴漆、烤漆、車體修理、需要卸除汽車油箱修理或其他可能導致洩漏易燃性液體或氣體之作業場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8-65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供車輛大修之廠房:
(一)保養、維修以易燃性液體或較空氣重之易燃性氣體(LPG)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一規定劃分。
(二)保養、維修或停放以較空氣輕之易燃性氣體(氫氣或天然氣)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二規定劃分。
二、供車輛大修之廠房具燃料分送裝置者,該裝置之場所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或表三一八之八二~二規定劃分。
三、用於停放車輛之場所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得劃分為非分類場所。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穿孔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限時,不受前項距離之限制。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內部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燃料分送裝置(不含液化石油氣):
(一)位在建築物內時,應依第三節之七規定辦理。
(二)分送區域若有機械通風者,應設置互鎖裝置,使燃料分送裝置在通風情況下始得運轉。
二、可攜式照明設備:
(一)應裝配握把、燈座、掛鉤,及附加在燈座或握把上之堅固防護體。
(二)外表可能接觸到電池端子或配線端子等處,應由不導電材質製成,或以絕緣體保護。
(三)燈座應為無開關式,且不得提供插頭可插入之裝置。
(四)外殼應為模鑄式或其他相當之材料。
(五)燈具與其引線除經固定使其無法進入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外,應為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型式。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上方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配線應佈設於金屬管槽、PVC管內,或使用MI電纜、裝甲電纜。
二、懸吊裝置應使用可供懸吊且經設計者確認為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
三、設備:
(一)固定式用電設備:應裝設於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高度以上,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產生電弧之設備: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不包括插座及燈頭),若離地面之高度未滿三‧六公尺者,此等設備應為全密封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之逸散者。
(三)固定式照明設備:裝設於車輛通行路線上方之固定式照明設備,距地面之高度應為三‧六公尺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碰損。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電氣配線導線管及電纜系統之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辦理。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裝用特殊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充電設備:電池充電器與其控制設備及充電中之電池,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區、2 區場所內。
二、電動車供電設備,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場所內。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單相一二五伏、一五安及二○安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其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附有被接地導線及接地導線之供電電路:
(一)第一類場所之接地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0區、1區及2區之接地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規定。
(二)供電給可攜式或懸吊裝置之電路附有被接地導線者,其插座、附接插頭、接頭及類似裝置應為接地型,且其可撓軟線內之被接地導線應連接至燈頭之螺紋殼,或用電器具之被接地端子。
(三)應維持固定配線系統與懸吊式照明燈具、可攜式燈具及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組件間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