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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71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其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附有被接地導線及接地導線之供電電路:
(一)第一類場所之接地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0區、1區及2區之接地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規定。
(二)供電給可攜式或懸吊裝置之電路附有被接地導線者,其插座、附接插頭、接頭及類似裝置應為接地型,且其可撓軟線內之被接地導線應連接至燈頭之螺紋殼,或用電器具之被接地端子。
(三)應維持固定配線系統與懸吊式照明燈具、可攜式燈具及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組件間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