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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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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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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二案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且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者,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 3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常設型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機關同意備查。
第 35 條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或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協助或獎勵之。
獲前項獎勵之興辦機關(構),應適度獎勵相關人員。
第 36 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及作品創作者履歷。
三、捐贈之公共藝術作品資料。
四、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五、政府機關(構)與捐贈者擬訂之契約草案。
六、後續管理維護規劃。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37 條
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
第 3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審議機關核定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派)兼之審議會委員,得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執行小組委員得參與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興辦機關(構)已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請領完成。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