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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第 33 條
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
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該會函送審議
結果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
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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