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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不在此限。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刪除)
第 二 款 配線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3.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4.管件及線盒應為塵密型,且搭配螺紋接頭,並用以連接至導線管或電纜終端。若使用於導線分接、接續或端子連接,或使用於E群場所者,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塵密可撓連接頭。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EMT 管或塵密導線槽。
3.鎧裝電纜或 MI 電纜,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4.裝甲電纜、MI 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應使用單層佈設於梯型、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5.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 SCH 80 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
(二)可撓連接: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使用適當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並使用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長度三公尺以上之水平管槽。
三、長度一‧五公尺以上,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之垂直管槽。
四、管槽之裝設方法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效果相等,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僅得水平及向下延伸者。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之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予密封。
密封管件應裝於易接近位置。
第二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二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在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第 三 款 設備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應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且該防火門需安裝確實,並有適當之擋風條等密封裝置,使粉塵進入變電室量能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適當釋壓孔。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 E 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上述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箱體與鄰近可燃物質間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置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且其運轉之標稱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應為塵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搭配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線圈及繞組: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若不與開關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則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三)電阻器: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內,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
(二)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第二種場所:
(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封閉箱體,且於流通空氣中、無對外開孔之正常運轉下,於無粉塵覆蓋之最高滿載外表溫度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粉塵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其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之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機器:
1.標準之開放型機器,該機器不得有滑動接點、離心或其他型式之開關,包含電動機過電流、過載與過溫保護裝置,或內含之電阻之裝置。
2.標準之開放型機器,其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孔之塵密封閉箱體中。
3.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金屬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應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具有適當之保護,以防止外力損傷及防止生銹或腐蝕。
二、位於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或其他設備之防塵燃封閉箱體間,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管之接合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焊接。
(二)螺栓鎖緊並焊接。
(三)熔焊。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式。
三、位於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粉塵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之粉塵累積物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與電動機連接等需要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或以附有經設計者確認配件之吊鏈,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
2.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式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3.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釘或其他方式固定,防止接頭鬆脫。
4.出線盒或管件至懸吊照明燈具間之配線,若無導線管保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5規定之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該可撓軟線不得作為懸吊照明燈具之用。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該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光源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器具需有塵密封閉箱體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該場所。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放電光源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第二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但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者,得用於此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第二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懸吊式照明燈具相關規定者,得使用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
五、於第二種場所,應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其設計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組件暴露。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接點浸於油中或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接點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非引火性電路,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變壓器及類似設備: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