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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3 條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3.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4.管件及線盒應為塵密型,且搭配螺紋接頭,並用以連接至導線管或電纜終端。若使用於導線分接、接續或端子連接,或使用於E群場所者,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塵密可撓連接頭。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EMT 管或塵密導線槽。
3.鎧裝電纜或 MI 電纜,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4.裝甲電纜、MI 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應使用單層佈設於梯型、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5.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 SCH 80 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
(二)可撓連接: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