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升降裝置
每一升降機搬器應設置專用之原動機、控制裝置及升降裝置。但雙層升降機不在此限。
升降裝置之捲胴、軸、銷等重要配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升降裝置動作之磨耗、變形、裂隙等缺陷。
升降機之升降裝置,除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配重之升降機,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二倍以上。
二、除前款升降機外,其他升降機制動器之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三、須置備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動作之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升降裝置之制動轉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計入。但該升降裝置具有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者,得計入該機構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
升降機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之捲揚用鋼索直徑之比值,以及捲揚機之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值,應在四十以上。但升降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與鋼索直徑之比值得在三十六以上:
一、捲揚用鋼索與通過該槽輪接觸長度在槽輪周長之四分之一以下者。
二、揚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
三、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
四、積載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升降機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槽中心線間之夾角,應在四度以下。
升降機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在二度以下。
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物體之緊結部分,每條應以合金套筒或鋼套內附自動緊縮式楔子固定。但捲胴式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捲揚機捲胴之緊結部分,得每條以壓夾固定。
工程用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之緊結部分,得每條以合金套筒、栓銷或壓夾等方式固定之。
捲揚用鏈條與搬器之緊結部分,每一鏈條應使用鋼製套筒緊結固定之。
第 二 節 安全裝置
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
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三、操縱裝置於人工操作停止時,該操縱裝置須能將搬器自動恢復至停止時之狀態。
四、在搬器內及搬器上可遮斷動力之裝置。
五、在搬器超過額定速率而未超過額定速率之一.三倍前(額定速率為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秒一.○五公尺),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六、搬器下降速率超過前款自動遮斷動力裝置之應作用速率(額定速率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搬器下降速率達到同款規定之裝置之應作用速率或超過該速率)時,能使搬器之速率在未超過相當於額定速率一.四倍時(額定速率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秒一.一四公尺)即行自動制止下降之裝置。
七、升降機須設有防止搬器與升降路頂部底面,以及與升降路底部衝撞之終點極限開關。但直接式液壓升降機除外。
八、如搬器或配重於第六款規定之裝置應作用速率下降衝撞於升降路底部時,須設有保護搬器內人員安全之緩衝裝置。但直接式液壓升降機柱塞降至最低時,搬器底部與升降路底部距離在六十公分以上者除外。
九、捲胴式升降機應設有捲揚用鋼索或鏈條鬆弛時,即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十、雙層升降機須設置能固定二搬器之外框(支持該二搬器之框架)之裝置。
十一、頂部安全距離未滿一.二公尺之液壓升降機,須設置在搬器(雙層升降機時為上搬器)上方作業時,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路頂部之底面或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一.二公尺以上之裝置。
十二、機坑深度未滿一.二公尺之升降機,須設置能在機坑內作業時保持搬器(雙層升降機時為下搬器)底部與升降路之底部在一.二公尺以上垂直距離之裝置。
十三、防止升降機超過積載荷重之超載防止及警報裝置。
工程用升降機於安全無礙時,得不設置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得不設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裝置。
直接式液壓升降機設有防爆閥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裝置。
升降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搬器上可遮斷動力之裝置:
一、揚程在十公尺以下者。
二、搬器無頂蓋者。
升降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裝置:
一、揚程在五公尺以下者。
二、額定速率在每秒○.二五公尺以下者。
三、搬器之底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設置有捲揚用鋼索或鏈條斷裂時,能自動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動裝置者。
升降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裝置:
一、揚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
二、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
三、積載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四、設置有捲揚用鋼索或鏈條斷裂時,能自動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動裝置者。
升降機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防止因閥或液壓缸等之水或油洩漏,引起搬器下降之裝置,以及防止液壓過度上升之裝置。
二、防止柱塞自油壓缸脫離之裝置。
三、能保持油溫在攝氏五度以上六十度以下之裝置。
四、動力遮斷時,能自動防止搬器因油逆流而下降之裝置者。
五、間接式液壓升降機並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捲揚用鋼索或鏈條鬆弛時,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二)捲揚用鋼索或鏈條伸長時,防止柱塞超過行程之裝置。但柱塞餘裕行程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三)搬器下降速率,在未超過額定速率的一.四倍前,應設自動制止搬器下降之漸進式緊急停止裝置。但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得設置捲揚用鋼索或鏈條鬆弛時,能自動制止搬器之下降之裝置。
(四)當搬器衝撞於升降路之底部時,能保護搬器內人員安全之緩衝裝置。
升降機以液壓馬達驅動者,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應設置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搬器升降之警報裝置。
二、易於矯正搬器傾斜之裝置。
三、在前款搬器傾斜未超過十分之一時,能自動切斷動力之裝置。
四、有隔離設備者,須設隔離設備未關閉時,搬器無法升降之裝置。
五、屬走行式者,於搬器未置於最下層時,即無法走行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如安全無礙者,得不設前項第一款之裝置。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裝置,應為漸進式停止裝置。但對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得採用立即式停止裝置。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終點極限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自動遮斷動力,並引發制動之機能。
二、易於實施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終點極限開關如為電氣式構造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以下稱通電部分)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 CNS 2930 規定。
升降機應設停電或其他緊急情況發生時,能自搬器內對外連絡之裝置。但載貨用及工程用升降機,於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無機房式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維護保養照明裝置。
二、受電盤主開關。
三、控制盤置於升降路外時,控制盤與搬器間聯絡之對講機。
四、於保養或維修時,應具有適當照明、圍欄及防止搬器非預期移動之安全裝置。
五、於動力遮斷情況下,無需進入升降路即可援救受困人員之配置。
無機房式升降機搬器或配重於壓縮緩衝器時,不得碰觸捲揚機。
第 三 節 電氣部分
升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聯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設置開關器。
升降機之運轉用回路與緊急信號用回路或電話用回路,不得併集於同一電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