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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升降機之升降裝置,除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配重之升降機,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二倍以上。
二、除前款升降機外,其他升降機制動器之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三、須置備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動作之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升降裝置之制動轉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計入。但該升降裝置具有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者,得計入該機構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