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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
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三、操縱裝置於人工操作停止時,該操縱裝置須能將搬器自動恢復至停止時之狀態。
四、在搬器內及搬器上可遮斷動力之裝置。
五、在搬器超過額定速率而未超過額定速率之一.三倍前(額定速率為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秒一.○五公尺),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六、搬器下降速率超過前款自動遮斷動力裝置之應作用速率(額定速率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搬器下降速率達到同款規定之裝置之應作用速率或超過該速率)時,能使搬器之速率在未超過相當於額定速率一.四倍時(額定速率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秒一.一四公尺)即行自動制止下降之裝置。
七、升降機須設有防止搬器與升降路頂部底面,以及與升降路底部衝撞之終點極限開關。但直接式液壓升降機除外。
八、如搬器或配重於第六款規定之裝置應作用速率下降衝撞於升降路底部時,須設有保護搬器內人員安全之緩衝裝置。但直接式液壓升降機柱塞降至最低時,搬器底部與升降路底部距離在六十公分以上者除外。
九、捲胴式升降機應設有捲揚用鋼索或鏈條鬆弛時,即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十、雙層升降機須設置能固定二搬器之外框(支持該二搬器之框架)之裝置。
十一、頂部安全距離未滿一.二公尺之液壓升降機,須設置在搬器(雙層升降機時為上搬器)上方作業時,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路頂部之底面或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一.二公尺以上之裝置。
十二、機坑深度未滿一.二公尺之升降機,須設置能在機坑內作業時保持搬器(雙層升降機時為下搬器)底部與升降路之底部在一.二公尺以上垂直距離之裝置。
十三、防止升降機超過積載荷重之超載防止及警報裝置。
工程用升降機於安全無礙時,得不設置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得不設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裝置。
直接式液壓升降機設有防爆閥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裝置。
升降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搬器上可遮斷動力之裝置:
一、揚程在十公尺以下者。
二、搬器無頂蓋者。
升降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裝置:
一、揚程在五公尺以下者。
二、額定速率在每秒○.二五公尺以下者。
三、搬器之底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設置有捲揚用鋼索或鏈條斷裂時,能自動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動裝置者。
升降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不設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裝置:
一、揚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
二、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
三、積載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四、設置有捲揚用鋼索或鏈條斷裂時,能自動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動裝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