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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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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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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驗收
第 32 條
軍品採購於廠商交貨後,交貨驗收單位,應於七日內進行驗收作業。
交貨驗收單位辦理驗收時,應會同有關人員,查驗貨品品質、數量、交貨
時間、地點,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作為收貨付款或辦理索賠之依據。
第 33 條
合約內所附規格、說明書、藍圖、照片或其他資料,有不一致者,驗收時
應以規格為準,說明書、藍圖次之,照片及其他資料再次之。但合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4 條
廠商交貨規格,較合約所訂規格要求標準為優,如對使用效能無不良影響
者,應視同合格予以驗收。
廠商交貨規格與合約所訂規格雖有差異,經鑑定係由於原訂規格之差誤,
而非製造上之缺點,且能達到原計效能標準,經報由權責機關核准者,應
予驗收。
第 35 條
廠商交貨之品質、數量不符者,視其情節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退貨解約。
二、限期換貨。
三、減價收受。
四、依約追補。
五、索賠。
依前項規定退回之貨品,如印有軍品標誌或係軍方專用色樣者,該廠商非
經修改或染整,不得轉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