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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一 節 通則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施行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其場所應依「區」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其場所係依「類」分類方式辦理者,得依原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 0 區、1 區、2 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
七、潮濕場所。
八、公共場所。
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未滿攝氏三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vapor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未滿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未滿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非現場配線,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裝設有電氣或電子電路,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 ):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incendive FieldWiring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方式,並得適用於適當危險分類場所者。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且不適用於危險分類場所者。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 ):指製造廠商所提供本質安全與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間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Dusttight ):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侵入之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之IP碼至少為IP6X等級或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者。
十三、防塵燃(Dust-Ignit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塵密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周圍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設備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焊接、銅焊、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侵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 ):指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侵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 ):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tight ):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侵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 ):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此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其最小引燃電流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之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的型式之保護方式,以適用於特定危險分類場所。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者,且不得用於危險分類場所。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均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 ):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Circuits):指本質安全電路間可能互聯,但未經設計者確認為本質安全者。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之元件組合。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之電壓、一百毫安培之電流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者,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者。
二十九、模鑄構造「m 」:指一種保護型式,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
三 十、耐壓防爆「d 」(Flameproof“d.”):指一種封閉箱體保護型式,此封閉箱體可承受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以防止產生電弧或火花之電氣設備。
三十二、本質安全「i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者。
三十三、油浸「o 」: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並用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三十四、粉末填充「q 」:指一種保護型式,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
三十五、正壓「p 」:指一種保護型式,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滲入封閉箱體內。
三十六、保護型式「n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之機率。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器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三十八、封閉體保護「tD」:指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之一種保護型式,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四 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保護型式,內部具有保護氣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侵入封閉體者。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劃分方式如下:
一、場所須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或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應將每一個房間、區塊或區域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置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依「類」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可燃性粉塵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且其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因操作不當,而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具粉塵之累積,通常其量不足以干擾電氣設備或其他器具之正常運轉,但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可燃性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電氣設備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電氣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該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群」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 群:乙炔(acetylene )。
(二)B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公厘,而在○‧七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而在○‧八以下。
(四)D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 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粒子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對使用中電氣設備有相似危險性質者。
(二)F 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entrapped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 群:空氣中含有 E 群、F 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 B 群危險物質為丁二烯者,得使用適用於 D 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B 群危險物質為丙烯酸縮水乾油乙醚(allylglycidyl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glycidyle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者,得使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電氣與電子設備得使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爆: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偵測設備之種類、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得使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建築物內部: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群別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物質。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十、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危險場所內設備之保護技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4-7 條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
(一)原則:
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
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
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
(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設備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
(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
(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
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
(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
(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
(四)設備溫度:
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
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
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
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
(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
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
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
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
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
(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 die )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
(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