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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4-4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依「類」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可燃性粉塵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且其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因操作不當,而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具粉塵之累積,通常其量不足以干擾電氣設備或其他器具之正常運轉,但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可燃性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電氣設備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電氣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該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