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低壓配線方法及器材
第 十二 節 匯流排槽配線
匯流排槽指一組銅匯流排或鋁匯流排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或以樹脂加以包覆而成為一體之裝置,該匯流排相間,及與外包金屬體間,或與大氣間應互為絕緣。
匯流排槽得裝設插入式分接器,以分接較小容量導線。
匯流排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場所。
三、起重機或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五、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但其構造適合建築物外且防水者,不在此限。
匯流排槽水平裝設者,每隔一‧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若裝置法確實牢固者,其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公尺。
匯流排槽垂直裝設者,應於各樓地板處予以固定及支撐,其最大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
匯流排槽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牆壁:若穿過乾燥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
二、樓地板:
(一)若垂直穿過乾燥樓地板,該樓地板上方一‧八公尺內應有避免外力損傷之保護,且穿過處應採用全密閉型匯流排槽。
(二)除在工業廠區外,若垂直上升匯流排槽貫穿兩個以上乾燥樓地板者,依下列規定:
1.應在樓地板所有貫穿之開口周圍裝設至少一○○公厘高之止水墩(curb),以防止液體流入開口。
2.止水墩應安裝在地板開口之三○○公厘以內。
3.附近用電設備應位於不會受止水墩保留液體傷害之處。
匯流排槽之終端應予封閉。
匯流排槽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匯流排引接之分路,得依下列任一種配線方法裝設。若設備接地導線分開裝設,連接至匯流排槽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裝設。
(一)匯流排槽。
(二)MI電纜。
(三)裝甲電纜。
(四)金屬導線管。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
(六)PVC管。
(七)懸吊型管槽。
二、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匯流排槽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或固定式設備,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作為分路:
(一)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附掛於建築物。
(二)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由匯流排分接器至該纜線固定處之長度,不超過一‧八公尺。
三、滑接式匯流排槽(Trolley-Type Busways)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其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者,得視為分路。
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其容許安培容量與過電流保護額定值不能配合時,得採用較高一級之保護額定值。
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歧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額定值或標置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歧點處另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設備以保護該分路。
匯流排槽之金屬槽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
每節匯流排槽應在外部明顯處標示其所設計之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製造廠家名稱或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