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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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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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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沉箱、沉筒、井筒、圍偃及壓氣施工
第 103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下沉關係圖,決定開挖方法及載重量。
二、刃口至頂版或梁底之淨距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三、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
四、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結果異常時,應設置換氣裝置並供應充分之空氣。
第 105 條
雇主以預鑄法施放沉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鑄沉箱堆置應平穩、堅固。
二、於沉箱面上作業時應有防止人員、車輛、機具墜落之設備。
三、施放作業前對拖船、施放鋼索、固定裝置等,應確認無異常狀態。
四、對拖曳航道應事先規劃,如深度不足時,應即予疏濬。
五、水面、水下作業人員,於共同作業時,應建立統一信號系統,要求作業人員遵守。
第 106 條
雇主藉壓氣沉箱施工法、壓氣沉筒施工法、壓氣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選任高壓室內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可燃物品於高氣壓狀況下燃燒之危險性,告知勞工。
二、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並將上項規定揭示於氣閘室外明顯易見之地點。
三、禁止從事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等具有煙火之作業。
四、禁止藉煙火、高溫或可燃物供作暖氣之用。
五、禁止使用可能造成火源之機械器具。
六、禁止使用可能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源開關。
七、規定作業人員穿著不易引起靜電危害之服裝及鞋靴。
八、作業人員離開異常氣壓作業環境時,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辦理。
第 10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
四、備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五、圍堰之走道、橋梁,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欄。
六、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夜間或光線不良時,應裝設閃光警示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