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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
四、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結果異常時,應設置換氣裝置並供應充分之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