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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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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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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調查報告審議及改善建議
第 24 條
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到審核後之草案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第 25 條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明理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