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明理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