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經營管理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
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及自動
販賣機。但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加油站、汽
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及停車場。
加氣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之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一項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
分之一。
第一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撤銷經營許可
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其販售車用
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
加氣站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僅限供予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標示得以
液化石油氣為燃料標誌之車輛使用,且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或以任何器具
對外送貨。
加氣站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限向依法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
入業務者批購,並不得羼雜或作偽。
前項批購文件應保留二年,以備查核。
車用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由經營加氣站業者自行訂定。
加氣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氣站站名、營業時間及售氣價格,
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安全作業指導標誌及標線:
一 儲氣槽區設「嚴禁煙火」、加氣區每座泵島設「嚴禁煙火」、「熄火
加氣」及儲氣槽區操作門旁設「儲氣槽區非安全作業人員禁止進入」
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二 緊急遮斷操作開關旁設「緊急遮斷閥操作位置」、氣槽車卸收區設「
卸收作業程序」、明顯位置設「安全工作守則」及「緊急應變措施」
、各開關閥門應懸掛「開」及「關」及加氣區每座加氣泵島設「加氣
前請將汽車引擎鑰匙交給加氣人員保管」之安全作業指導標誌,並以
白底紅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三 加氣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氣槽車卸收區劃黃
色方框及汽車加氣位置劃白色方框之標線。
經營加氣站業者,對從事加氣站操作人員應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加氣站之設備配置圖或平面配置圖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及換發執照。
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
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辦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第十五條加氣站
基本設施變更者,亦應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
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逾六個月者,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
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
位檢查加氣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供氣品質及緊急處理措施,業者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職務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經營加氣站業者,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經營加氣站業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加氣站歇業或經撤銷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將其經營許可執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
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加氣站經撤銷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營
加氣站業務;其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加氣站業務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規定處罰之。
前項違法情形,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及供氣機構協助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