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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
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逾六個月者,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
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