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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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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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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前項團體未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辦理集管業務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第 47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但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
第 47-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 48 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 48-1 條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第 49 條
本條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