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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爆炸物管理員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使用單位推薦參加經濟部舉辦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
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化學、化工、礦冶、土木、消防系科畢業或其他相關
系科畢業修習有關爆炸物學科並具證明文件或高等考試相關學科及格
,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工、礦冶、土木科畢業或高級中學畢業或普通考
試相同學科及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並
從事監督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
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本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具有甲、乙種爆炸物管理員
資格者。
爆炸物管理員之職掌如下:
一、爆炸物之收發、儲存及搬運之管理事項。
二、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監督指揮火藥庫看守人。
四、爆炸物遺失、失竊、災變、變質及銷毀之申報處理。
五、爆炸物各項簿冊及憑證之登記保管事項。
六、按期造報各種報表及紀錄。
七、其他有關爆炸物管理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犯外患、內亂、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等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最近三年有前科紀錄者。
火藥庫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監督人員之遴用,準用前項規定。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任用爆炸物管理員時,由遴用單
位負責人填具爆炸物管理員選任申請書,檢附爆炸物管理員證或學經歷證
件,戶口名簿 (影本) 及履歷表報請經濟部核准。
選任單位應造具爆炸物管理員、火藥庫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監督人員名
冊,送經濟部,並報請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經濟部於核准第一項人員時,對初任人員應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
爆炸物管理員應為專任職,除報經經濟部許可,得兼任距離在十公里以內
、每月使用炸藥數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之使用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外,不得
兼任。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擅離職守,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在三十日以下者,應由選
任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暫為代理;其逾三十日者,應即指定合格人員
代理。並均應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由任用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除報請經
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外,並限於一個月內遴用合
格人員接替。
經濟部為應實際需要得舉辦為期一個月以上之實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
,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並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受訓人員應具條件,由經濟部定之。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