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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正第三人之公開拍賣程序
第 四 節 拍賣
不動產之拍賣,得以投標、競相喊價或以電腦網路方式為之。
公正第三人利用電腦網路方式拍賣時,應事先擬具作業辦法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拍賣應拍歸出價最高,且逾拍賣底價之投標人。
以投標方式之拍賣,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公正第三人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或名稱、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投標不依前條所定投標方式為之,或應繳納保證金而未全額繳納者或出價未達拍賣底價,其投標無效。
以投標方式之拍賣,於投標結束後應立即由執行拍賣人員當眾開標,並朗讀之。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以競相喊價方式之拍賣,應設置公開競相喊價之場所,其設置及競價規則應由公正第三人擬具後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執行拍賣人員應對每次出價高喊三次後,如無其他較高出價,應以拍板或其他方法,為拍定之表示。
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或其採分期給付價金而未繳足第一期應繳金額者,其得標無效。
投標之得標人發生前項情形時,公正第三人應對於本次所出價格高於底價之所有投標人,洽詢其於七日內,回復是否仍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而以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之最高者得標,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三、應付之拍賣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依法院之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核算)。
四、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五、抵押權人可受清償數額。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就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陳述意見,如有異議提出後,應即由公正第三人依據異議人所提事證及意見重新核計,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計數額,無理由者數額即為確定,並通知異議人。
如無異議,公正第三人屆期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