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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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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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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第 32 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第 33 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第 34 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第 35 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第 36 條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第 37 條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 38 條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
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第 39 條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第 40 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第 41 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2 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第 43 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