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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六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魷釣漁船於國內或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下列港口為限:
一、國外港口:
(一)東太平洋漁區:秘魯共和國卡要港。
(二)北太平洋漁區:大韓民國釜山港。
(三)西南大西洋漁區:烏拉圭共和國蒙特維多港及英屬福克蘭群島史坦利港。
二、國內港口:高雄市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旗津漁港及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
申請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或港內轉載,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我國籍運搬船,應取得作業許可。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轉載東太平洋漁區魷釣漁船所捕漁獲物之運搬船,須列名在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以下簡稱SPRFMO)委員會船舶名單,並應搭載觀察員。
二、轉載北太平洋漁區魷釣漁船所捕漁獲物之運搬船,須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NPFC)船舶註冊名單,並應搭載觀察員。
三、轉載西南大西洋漁區魷釣漁船所捕漁獲物之運搬船,須取得船籍國作業許可。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SPRFMO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漁船於NPFC或SPRFMO之公約水域,不得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SPRFMO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漁獲物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魷釣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附件四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魷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經營者應於異動二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魷釣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 條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東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如附件五、北太平洋漁區如附件五之一),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但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之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申請轉載者,應於轉載完成前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載東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
(一)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七十二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
(二)未能於前目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應於該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未於時限內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申請變更事項除轉載時間、地點外,尚包含其他資訊者,應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經許可之轉載行為如因故取消,魷釣漁船、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二、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
(一)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二十四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範圍內進行。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轉載漁獲申報表者,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七十二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
(二)未能於前目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應於該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之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未於時限內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申請變更事項除轉載時間、地點外,尚包含其他資訊者,應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經營者或船長依前項或前目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同時或最遲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將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之一)報送NPFC秘書處。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報送者,應於轉載完成前報送。
(四)經許可之轉載行為如因故取消,魷釣漁船、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通報。
三、轉載西南大西洋漁區所捕漁獲物:
(一)得於許可轉載日或其前三日或後五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實際轉載日不得於轉載申請日後二日內。
(二)未能於前目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申請轉載總量,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魷釣漁船或運搬船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魷釣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轉載,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魷釣漁船之漁獲物,並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東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如附件六、北太平洋漁區如附件六之一),且船上應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以備查驗。
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分別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但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者,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應一併將轉載漁獲物確認書報送NPFC秘書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 條
魷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魷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魷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許可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國內港口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魷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及作業漁區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北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同附件七、東太平洋漁區如附件八):
一、魷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魷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東太平洋漁區捕撈之漁獲物委託運搬船運送者,運搬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所有受委託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卸下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赴東太平洋運搬船卸魚確認書(附件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魷釣漁船於完成銷售或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完成銷售或卸魚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或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之漁船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提出轉載申請。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十一款情形。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SPRFMO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NPFC或SPRFMO公約水域,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SPRFMO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
三、屬經許可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一目、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轉載東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本文規定,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且未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申報者,於許可轉載時間後逾二十四小時至七十二小時內或逾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至五十浬範圍內進行轉載。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未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將轉載漁獲申報表報送NPFC秘書處。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船上未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或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NPFC秘書處。
十一、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十二、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