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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魷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魷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魷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許可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國內港口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魷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